唐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36号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鲍祥为被告人唐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底至9月18日,被告人唐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合肥市、巢湖市××区停放的汽车后视镜上张贴可能涉嫌诈骗的招嫖小广告,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2023年9月15日,诈骗被害人周某在巢湖市信泰小区门口,通过扫码车辆后视镜上的广告被诈骗共计人民币276855元。
2023年9月18日,被告人唐某1在合肥市包河区××镇花园××道××号欣然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1于2023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3000元。其家人于2023年10月20日退赔诈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扣押、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1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中剩余违法所得3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诈骗被害人周某。根据被告人唐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犯罪工具白色得力牌条码标签打印机1台、热敏贴纸7个,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唐某1退出的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诈骗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江锋
人民陪审员夏俊松
人民陪审员刘其茹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姜永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