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61号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驾驶皖N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杭埠镇杭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海家具城路段处时,遇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前方稽查酒驾,刘某1遂驾车闯卡,后被民警阻拦并将其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刘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严某银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1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认罪认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有幼子需要抚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驾驶皖N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杭埠镇杭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海家具城路段处时,遇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前方稽查酒驾,刘某1遂驾车闯卡,后被民警阻拦并将其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刘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严某银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遇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前方稽查酒驾,刘某1驾车闯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1于2024年2月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2月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可以折抵刑期五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光
人民陪审员卫飞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