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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刑初字第112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案  号: (2014)鹿刑初字第1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25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雅xx强奸、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雅xx窜到鹿邑县太清宫镇薛小行政村张庄的刘某某家中,将在厨房床上睡觉的被害人刘某某(1944年7月26日出生)强奸,且逃窜时将刘某某屋内的一只手电筒盗走。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雅xx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雅xx辩解称,当时并没有打她,也没有用被子蒙她的头,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雅xx窜到鹿邑县太清宫镇薛小行政村张庄的刘某某家中,在实施盗窃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1944年7月26日出生)在厨房床上睡觉,遂将被害人刘某某强奸。在离开时,被告人雅xx将房间内的一只手电筒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雅xx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夜里11点多,我去鹿邑县太清宫镇张庄西头的第二家,这家有个院子没有门,我进去准备偷这家的东西,这时我口渴想喝点水,这家堂屋门口睡了一个人,我就去了西屋。在西屋门旁边有一个床,有个女的头朝东睡着,我就上床把她的裤子扒掉,趴着她身上,她没有吭气,然后我就强奸了她。过了几分钟,她说你别弄我身上病了,我就将阴茎从她阴道内抽出来射精了,我不确定是否射她体内,但是我的阴茎出来时射她大腿上了。然后我就穿上衣服拿了她家的手电筒往北跑了。走到柏油路的一个小桥上,我觉得手电筒没啥用,就摔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2年9月11日凌晨0点左右,我在我家的厨房头朝东睡觉,有个男的进屋后,把屋里的吊灯卸掉,上床用身子压着我,用被子蒙着我的头,然后就脱我的内裤,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大概有半个小时,那个人射精了。发生关系后,那个人把我屋里手电筒拿走了。我起来找我丈夫,看到他睡觉的屋子外边被一个铁链挂着,我把那个人强奸我的事情告诉我丈夫后,就让我儿媳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孙xx证言,今天凌晨三四点的时候,我妻子刘某某上堂屋对我说,有个男的和她发生性关系了,她以为是我。之后,刘某某就让我儿媳薛xx过来打电话报警。我家灶屋内的一个黑色充电的手提灯被人拿走了。

4.证人薛xx证言,今天早上四点多,我婆婆刘某某上我家,说后头有人掐她脖子,厨房内的灯被人拔掉了,屋内的手提灯被人拿走了,堂屋的门被人在外边挂住了。我就用我的手机报警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现场提取的物品。

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经鉴定刘某某内裤上精斑源于雅xx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2014年1月16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雅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8.鹿邑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鹿邑县公安局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9.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雅xx的录像。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雅xx出生于1964年3月23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公安分局牛集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雅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雅xx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雅xx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雅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闫滨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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