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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223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案  号: (2014)林刑初字第2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2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1、张某2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史某1到庭参加诉讼、张某2及辩护人仇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2、史某1将被害人任一X诱骗至林州市振林路绿园旅社一房间,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任一X的衣服脱掉,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史某1、张某2的供述,被害人任一X的陈述、证人胡XX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史某1、张某2以暴力手段轮奸妇女,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史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2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3时许,被害人任一X从家出来买东西吃。任走到林州市兴林路朝阳时尚对面附近时,被告人张某2、史某1从后面追上来,以各种理由和任一X套近乎,取得任一X信任后将任一X带至兴林路一饭馆吃饭并劝其喝酒。张某2、史某1经过密谋,从饭馆出来后谎称送任一X回家,将任一X诱骗至林州市振林路绿园旅社一房间内,将任一X强行按到床上,采取用被子捂头等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任一X的衣服脱掉,张某2、史某1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史某1、张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12011年6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次犯罪羁押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及其他材料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2、史某1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某1的前科情况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的事实。

(三)林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林州市公安局拘留证,林州市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史某12011年6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缓刑的羁押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二、被害人任一X的陈述,2014年1月29日晚上11时许,我在林州市兴林路朝阳时尚宾馆对面东方明珠幼儿园附近时,过来两名男子说认识我,非让我跟他们一块去吃饭,我就和他们到兴林路一个小饭店吃饭时该两名男子还喝了一瓶白酒,饭后大约30日凌晨2时许,高个子男子说他有个朋友在该旅社住,让我们跟他一块上去拿东西,我们三人到了振林绿园旅社三楼的一个房间,进房间内后我发现该房间的门已经锁上,我要走高个子男子拦住不让我走,就把我的上衣拽着脱掉了,高个子男子让低个子男子出去外面之后,就把我按倒床上用被子捂住我的头脱我的裤子,我不让脱但反抗不过,高个子男子就强行和我发生了关系。之后高个子男子把低个子男子叫回来,低个子男子就和我躺在一个床上跟我商量想发生性关系,我一直不同意,低个子男子就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又停了大约十几分钟,低个子男子再次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事发后,我心里感觉特别丢人,就不想给任何人说,然后就不想活了就拿出家里的剪刀自杀,我爸爸看到后阻止了我并知道了我被两个男子分别强奸的事,然后就带我去公安机关报警了,我就向公安人员说了我被强奸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任二X的证言,当时正好是过年期间,我发现我女儿任一X情绪与平时不一样,找了一把剪刀说要自杀,我注意到她的脖子处有受伤的红印,手、胳膊处也有受伤的黑青印。后来在我的追问下,她就告诉我说是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分别强奸她了,其中那个低个男子还强奸了她两次,我就带着她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二)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凌晨有两名男子一个叫史某1,一个叫张某2,和一个女孩儿在我经营的振林路绿园旅社内11号房间内住了一夜,后林州市振林派出所民警到我旅社询问时我才知道那晚该两名男子将那名女孩强奸了。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史某1的供述,2014年1月29日大约凌晨时我和张某2在街转悠至网通公司时,看到路边站着一个女孩儿,张某2上前跟该女孩儿套近乎,并让女孩儿跟我们一块去吃饭。我们到清花苑斜对面的小饭馆吃饭期间三人还喝了一瓶白酒,饭后女孩儿提出要回家,张某2告诉那女孩儿说他伙计开了个旅社去拿点东西就回家,我们三人就到了绿园旅社,张某2就登记了一个房间,我们就带着她进入到登记的房间内,停了一会儿,我看到张某2把该女孩儿按倒床上去脱女孩的衣服,那女孩儿不让脱,张某2就强行将该女孩儿的衣服脱掉,并让我先出去,我就出去在门外时听到里边吵闹的声音,停了一会儿张某2把门打开让我进去了。进去后张某2就去另一张床上睡觉了,并将女孩儿的内衣放到了他睡的床上,我看到女孩儿在床边坐着眼里还有泪,我安慰了她几句之后,就开始去脱该女孩儿的衣服,女孩儿不让,我就对女孩儿说你赶紧脱了,不然的话我会像张某2那样强行将你的衣服脱掉的,后来我就强行与该女孩儿发生了性关系,后该女孩儿想上厕所不敢去张某2的床上拿衣服,让我帮她拿的,之后我就跟着她一块去上的厕所,主要想看着她不让她走,当晚我和该女孩儿发生了二三次性关系。我们不认识该女孩儿,当时跟他套近乎就是想去宾馆开房间和女孩儿发生性关系,发生关系时女孩不愿意也反抗了。

(二)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2014年1月份的晚上,我和史某1在兴林路朝阳时尚宾馆附近跟一个女孩儿套近乎并一块吃完饭后,我和史某1就商量带这个女的去开房间,要和这个女的发生性关系,我们骗该女孩儿说需要到林州市振林路绿园旅社拿充电器,我们三人到振林路绿园旅社后我登记了一个房间,我们三人到房间内后,我就把房间门锁住了,我就上去把女孩的头按倒在床上,这个女的就推着反抗并大声叫喊,我就用被子捂住她的头用手按着强行将她的衣服脱掉,我就让史某1到门外等,我就强行和女孩儿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我就叫史某1进来房间,我就去睡觉了。第二天醒来,该女孩儿和史某1还在床上睡觉,看到他们的床上都是一片一片的斑迹,看上去好像是射精后形成的,但史某1没有给我说过。我就和该女孩儿发生了一次性关系,该女孩儿是不愿意的,大喊大叫反抗并且一直推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1、张某2以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史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史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史某1、张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张某2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史某1、张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撤销史某1因犯强奸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郝小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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