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82号
2024年09月06日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2022年11月份,俞跃六和徐德华(已判决)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艘三无报废船只并改造成采砂船用于盗采江砂,同年12月底,黄智魁、吴越、李海、赵超(已判决)等人与俞跃六等人商量,以交纳保证金方式租赁该采砂船盗采江砂,被告人吴某在徐德华、俞跃六安排下,在安装采砂设备期间提供帮助,并在盗采江砂时查看采砂泵运输管道运行等工作,约定每日500元工资。
2023年1月1日晚,黄智魁等人与经营华伦788号运输船的张超等人(已判决)商议后,分别驾驶采砂船和运输船到铜陵××段××号附近水域盗采江砂共计3795.55吨,价值人民币151822元,后被铜陵市义安区长江采砂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查获。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情况下,与他人共同擅自到长江内盗采江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已经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二千元。
)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金凤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