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15号
2024年09月06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10次到萧县龙山庭院珍珍超市、1次到雷明水果店,趁工作人员不备,窃取蔬菜、水果等生活用品。被告人吴某于2024年5月17日到珍珍超市行窃时,被店主发现并移交给出警民警。被告人吴某于2024年5月23日经萧县某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吴某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盗窃次数多,予以从重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吴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东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孟晴
书记员吴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