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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2刑初415号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2   阅读:

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15号

2024年09月06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10次到萧县龙山庭院珍珍超市、1次到雷明水果店,趁工作人员不备,窃取蔬菜、水果等生活用品。被告人吴某于2024年5月17日到珍珍超市行窃时,被店主发现并移交给出警民警。被告人吴某于2024年5月23日经萧县某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吴某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盗窃次数多,予以从重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吴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东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孟晴

书记员吴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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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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