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40号
2024年09月06日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号牌皖××**“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太和县××镇××路××路××路北侧倒车时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世斌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纬天
书记员谢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