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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02刑初234号肖某、秦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2   阅读:

肖某、秦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2刑初234号

2024年09月06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2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等犯诈骗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敏及其辩护人徐聪,被告人秦彩霞,被告人宋兆轩及其辩护人刘文谕,被告人赵斌、叶美玲、刘佳璐、张云、邹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6月张凯(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群聊了解到虚假商城,所谓虚假商城代付诈骗就是通过先期制作好的微信小程序,在小程序中上架各类商品用于下单,但实际上不存在配送及发货,之后聊手通过交友软件引流男用户至微信,在与男用户聊天的过程中以各种理由让男用户代付款,付款成功后统一发送到张凯处,张凯核查小程序后台收款情况后,通过支付账号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获利。

被告人肖敏于2023年6月通过微信群聊内张凯发送的广告了解到外卖代付,后被告人肖敏先期使用张凯等人名下的微信外卖小程序实施诈骗,张凯按照男用户代付款金额的85%至90%不等的比例向其分配获利。之后肖敏使用其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微信外卖小程序,在聊手诈骗成功后,肖敏将微信小程序后台诈骗钱款提现后向代理、聊手分配获利。张凯共计向其转账42518元,折算诈骗金额为47242.2元;郑小昌共计向其转账11501元,折算诈骗金额为13530.58元;其个人名下的小程序共收取涉案资金160891元,涉嫌诈骗金额共计为221663.78元。

被告人秦彩霞实施诈骗期间使用张凯名下的微信小程序实施诈骗,并招募被告人邹秀平等人充当聊手从事外卖代付诈骗,张凯按照80%至90%向秦彩霞结算好处费,其在向招募的聊手结算时抽取5%好处费,秦彩霞按照80%给邹秀平结算好处费。期间秦彩霞共收取张凯微信转账396442.46元,折算诈骗金额为440491.62元。

被告人宋兆轩在诈骗期间使用张凯、林自恒、肖敏、董泽芳等人名下微信外卖小程序,上家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其从中抽取5%至10%的好处费,宋兆轩收取张凯转账22095元,收取林自恒转账45192.7元,收取肖敏转账3671元,收取赵斌转账8029元,收取董泽芳转账14185.72元,共计93173.42元,折算诈骗金额为103526.02元。

被告人赵斌为张凯招募的代理,与被告人刘佳璐介绍几人互相认识共同从事外卖代付诈骗。张凯按照80%左右向赵斌结算好处费,赵斌从中抽取5%好处,其收取张凯转账82325.9元,折算诈骗金额为102907.37元。

被告人刘佳璐共收取张凯转账6048元、收取宋兆轩转账2250.4元、收取赵斌转账9850.04元,共计收取18148.44元,折算诈骗金额为21523.13元。

被告人叶美玲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肖敏按照70%或80%向叶美玲结算好处费,叶美玲共收取肖敏转账32459.5元,折算诈骗金额为40574.37元。

被告人张云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肖敏按照60%向张云结算好处费,张云共收取肖敏转账3718元,折算诈骗金额为6196.6元。

被告人邹秀平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共收取张凯转账2943元,收取秦彩霞转账2097.52元,共计5040.52元,折算诈骗金额为5891.9元。

肖敏2024年4月9日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秦彩霞2024年4月10日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宋兆轩2024年4月10日退缴违法所得23000元;赵斌2024年4月12日退缴违法所得4040元;叶美玲2024年4月15日退缴违法所得32459.5元;刘佳璐2024年4月9日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邹秀平2024年4月12日退缴违法所得4825.52元;张云20**年4月9日退缴违法所得3243.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八被告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肖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秦彩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宋兆轩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赵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叶美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刘佳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邹秀平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敏、秦彩霞、宋兆轩、赵斌、叶美玲、刘佳璐、邹秀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张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陈述自愿认罪认罚。

肖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敏犯诈骗罪定性无异议,肖敏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坦白;2、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3、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4、自愿认罪认罚。

宋兆轩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宋兆轩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2、偶犯、初犯;3、退全部赃款,并预交罚金;4、建议适用缓刑,并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张凯(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群聊了解到虚假商城,所谓虚假商城代付诈骗就是通过先期制作好的微信小程序,在小程序中上架各类商品用于下单,但实际上不存在配送及发货,之后聊手通过交友软件引流男用户至微信,在与男用户聊天的过程中以各种理由让男用户代付款,付款成功后统一发送到张凯处,张凯核查小程序后台收款情况后,通过支付账号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获利。

被告人肖敏于2023年6月通过微信群聊内张凯发送的广告了解到外卖代付,后被告人肖敏先期使用张凯等人名下的微信外卖小程序实施诈骗,张凯按照男用户代付款金额的85%至90%不等的比例向其分配获利。之后肖敏使用其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微信外卖小程序,在聊手诈骗成功后,肖敏将微信小程序后台诈骗钱款提现后向代理、聊手分配获利。张凯共计向其转账42518元,折算诈骗金额为47242.2元;郑小昌共计向其转账11501元,折算诈骗金额为13530.58元;其个人名下的小程序共收取涉案资金160891元,涉嫌诈骗金额共计为221663.78元。

被告人秦彩霞实施诈骗期间使用张凯名下的微信小程序实施诈骗,并招募被告人邹秀平等人充当聊手从事外卖代付诈骗,张凯按照80%至90%向秦彩霞结算好处费,其在向招募的聊手结算时抽取5%好处费,秦彩霞按照80%给邹秀平结算好处费。期间秦彩霞共收取张凯微信转账396442.46元,折算诈骗金额为440491.62元。

被告人宋兆轩在诈骗期间使用张凯、林自恒、肖敏、董泽芳等人名下微信外卖小程序,上家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其从中抽取5%至10%的好处费,宋兆轩收取张凯转账22095元,收取林自恒转账45192.7元,收取肖敏转账3671元,收取赵斌转账8029元,收取董泽芳转账14185.72元,共计93173.42元,折算诈骗金额为103526.02元。

被告人赵斌为张凯招募的代理,与被告人刘佳璐介绍几人互相认识共同从事外卖代付诈骗。张凯按照80%左右向赵斌结算好处费,赵斌从中抽取5%好处,其收取张凯转账82325.9元,折算诈骗金额为102907.37元。

被告人刘佳璐共收取张凯转账6048元、收取宋兆轩转账2250.4元、收取赵斌转账9850.04元,共计收取18148.44元,折算诈骗金额为21523.13元。

被告人叶美玲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肖敏按照70%或80%向叶美玲结算好处费,叶美玲共收取肖敏转账32459.5元,折算诈骗金额为40574.37元。

被告人张云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肖敏按照60%向张云结算好处费,张云共收取肖敏转账3718元,折算诈骗金额为6196.6元。

被告人邹秀平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共收取张凯转账2943元,收取秦彩霞转账2097.52元,共计5040.52元,折算诈骗金额为5891.9元。

肖敏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秦彩霞退缴违法所得61000元;宋兆轩退缴违法所得90923.02元;赵斌退缴违法所得4040元;叶美玲退缴违法所得32459.5元;刘佳璐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邹秀平退缴违法所得5040.52;张云退缴违法所得3718元。

另查明,肖敏、张云于2024年4月9日被抓获,秦彩霞、宋兆轩于2024年4月10日被抓获,赵斌于2024年4月12日被抓获,叶美玲于2024年4月15日主动投案,刘佳璐于2024年4月9日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邹秀平于2024年4月12日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商户主体情况、交易流水情况、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律文书等书证、被害人自述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肖敏诈骗金额221663.78元,秦彩霞诈骗金额440491.62元,赵斌诈骗金额102907.37元,宋兆轩诈骗金额103526.02元,叶美玲诈骗金额40574.37元,数额巨大;刘佳璐诈骗金额21523.13元,邹秀平诈骗金额5891.9元,张云诈骗金额6196.6元,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敏、秦彩霞、宋兆轩、赵斌、张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叶美玲、刘佳璐、邹秀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宋兆轩、赵斌、叶美玲、刘佳璐、张云、邹秀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等全部或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秦彩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兆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叶美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佳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邹秀平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肖敏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61.5元,被告人秦彩霞违法所得人民币394344.97元,被告人宋兆轩违法所得人民币90923.02元,被告人赵斌违法所得人民币64446.5元,被告人叶美玲违法所得人民币32459.5元,被告人刘佳璐违法所得人民币18148.44元,被告人张云违法所得人民币3718元,被告人邹秀平违法所得人民币5040.52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庆红

审判员赵凯

人民陪审员潘祥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子强

书记员周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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