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83号
2024年09月06日
2024年7月25日13时7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GC1××**号(白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铜陵市郊区××镇××分厂门前路段时遇交警查处酒、醉驾行动,被告人汪某无视交警拦截强行通过,13时17分许,被告人汪某在铜陵市郊区××镇芦镇村三岔路口被交警拦下,汪某拒绝配合完成酒精呼气检测,随后交警将汪某带到铜陵市郊区人民医院(普济圩医院)提取静脉血。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鉴定,送检的汪某血样(B管:05393748)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1.5mg/100ml,达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预先缴纳罚金保证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二千元。
)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帅令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