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37号
2024年09月06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行驶至萧县某寨镇某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后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清璞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思贤
书记员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