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86号
2024年09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7月21日,被告人时某至滁州市××花园小区××幢××单元地下停车位A203,将被害人杨某车内100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时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时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时某至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小区××幢××单元××停车位,将被害人杨某停在A203位置未锁的车门拉开,从车内窃取10000元。
另查明:2024年7月25日,被告人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时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卫培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化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