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502号
2024年09月05日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2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FU××**号小型轿车,沿S23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溪县境内S238线与濉芜大道路口处,遇吴某德驾驶的皖FK××**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路口等待信号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84毫克/100毫升。后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
意见
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文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亚男
书记员牛泽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