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84号
2024年09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6月9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米某1酒后无证驾驶皖M3××**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康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泰路与五尖山路路口南侧路段,与同向孙某驾驶的苏AD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ADR××**乘坐人申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依法鉴定,米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7mg/100ml。经依法认定,米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米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米某1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米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9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米某1酒后驾驶皖M3××**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康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泰路与五尖山路路口南侧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同向孙某驾驶的苏AD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ADR××**小型轿车乘坐人申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米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申某无责任。经依法鉴定,米某1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7.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米某1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孙某、申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1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1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米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