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226号
2024年09月05日
案件概述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6月18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皖P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德市升平街道团结西路大桥东侧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后被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广德市人民医院,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随后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莫某、施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关现场查获经过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晖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阳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