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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401号张某、陈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4   阅读:

张某、陈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01号

2024年09月0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被告人陈娜及其辩护人段炼、被告人魏荣及其辩护人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熊某(已起诉)在重庆市江北区以公司化模式组建诈骗团伙,成立重庆斯特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先后更换为重庆悠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鹏逸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招募刘维洁、陈某(二人已起诉)为销售总监,招募被告人陈某、罗某、杨某、庞某、蔡昌伟(五人已起诉)等人为销售组长,招募龙某(已起诉)及被告人张贞燕、陈娜、谭静等人为“教务老师”,招募被告人李蓉为前台,招募被告人魏荣、向豪、胡依凡、黄黔渝、吴廷雷、杨文利、蒋佳豪、王珊、罗佳、谢沙沙等数十人为销售人员,在公司没有能力帮助他人办理工程类职称证书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公司在抖音、百度等平台投放办理职称证书的虚假广告,获得客户信息后将名单分给相关销售人员,由销售人员通过预先设计好的话术并虚构公司资质、虚报下证率高等内容诱导客户报名、打款。自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案发,骗取被害人李某等人共计1654人,诈骗金额8291238元。

被告人张贞燕、陈娜、谭静、李蓉于2023年5月至2024年3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张贞燕涉案金额4730290元,非法获利35074.21元;被告人陈娜涉案金额2442237元,非法获利37190.88元;被告人谭静涉案金额329200元,非法获利29740元;被告人李蓉涉案金额6920927元,非法获利34094.27元;

被告人魏荣于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64名被害人357800元,非法获利48050.22元;

被告人向豪于2023年5月至6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24名被害人126710元,非法获利17832.44元;

被告人胡依凡于2023年7月至10月,协助被告人熊某诈骗,骗取22名被害人93100元,非法获利16993.37元;

被告人黄黔渝于2023年7月至9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15名被害人85150元,非法获利14186.76元;

被告人吴廷雷于2023年5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13名被害人55900元,非法获利8403.95元;

被告人杨文利于2024年3月至4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14名被害人73000元,非法获利9090元;

被告人蒋佳豪于2023年8月至12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13名被害人75900元,非法获利15937元;

被告人王珊于2024年3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8名被害人45900元,非法获利6221.67元;

被告人罗佳于2024年3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8名被害人38500元,非法获利6165元;

被告人谢沙沙于2024年3月至4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8名被害人35500元,非法获利4741.67元。

2024年4月9日,泗县某局民警将被告人张贞燕、陈娜、谭静、李蓉、杨文利、王珊、罗佳、谢沙沙抓获;被告人魏荣、向豪、胡依凡、黄黔渝、吴廷雷、蒋佳豪于2024年4月20日接泗县某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协助熊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贞燕、陈娜、李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谭静、魏荣、向豪、胡依凡、黄黔渝、吴廷雷、杨文利、蒋佳豪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珊、罗佳、谢沙沙诈骗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贞燕、陈娜、谭静、李蓉、杨文利、王珊、罗佳、谢沙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荣、向豪、胡依凡、黄黔渝、吴廷雷、蒋佳豪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廷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贞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谭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魏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向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胡依凡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黄黔渝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廷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文利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蒋佳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珊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谢沙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张贞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陈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娜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娜系从犯,行为构成坦白,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魏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荣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魏荣系从犯,行为构成自首,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向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胡依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黄黔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吴廷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杨文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蒋佳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王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罗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谢沙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熊某(已起诉)在重庆市江北区以公司化模式组建诈骗团伙,成立重庆斯特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先后更换为重庆悠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鹏逸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招募刘维洁、陈某(二人已起诉)为销售总监,招募被告人陈某、罗某、杨某、庞某、蔡昌伟(五人已起诉)等人为销售组长,招募龙某(已起诉)及被告人张贞燕、陈娜、谭静等人为“教务老师”,招募被告人李蓉为前台,招募被告人魏荣、向豪、胡依凡、黄黔渝、吴廷雷、杨文利、蒋佳豪、王珊、罗佳、谢沙沙等数十人为销售人员,在公司没有能力帮助他人办理工程类职称证书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公司在抖音、百度等平台投放办理职称证书的虚假广告,获得客户信息后将名单分给相关销售人员,由销售人员通过预先设计好的话术并虚构公司资质、虚报下证率高等内容诱导客户报名、打款。自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案发,骗取被害人李某等人共计1654人,诈骗金额8291238元。

被告人张贞燕、陈娜、谭静、李蓉于2023年5月至2024年3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张贞燕涉案金额4730290元,非法所得30971.6元;被告人陈娜涉案金额2442237元,非法所得33088.27元;被告人谭静涉案金额329200元,非法所得25700元;被告人李蓉涉案金额6920927元,非法所得30014.27元;

被告人魏荣于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64名被害人357800元,非法所得45045.94元;

被告人向豪于2023年5月至6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24名被害人126710元,非法所得17832.44元;

被告人胡依凡于2023年7月至10月,协助被告人熊某诈骗,骗取22名被害人93100元,非法所得16993.37元;

被告人黄黔渝于2023年7月至9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15名被害人85150元,非法所得14186.76元;

被告人吴廷雷于2023年5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13名被害人55900元,非法所得8403.95元;

被告人蒋佳豪于2023年8月至12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13名被害人75900元,非法所得15937元;

被告人杨文利于2024年3月至4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14名被害人73000元,无非法所得;

被告人王珊于2024年3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8名被害人45900元,无非法所得;

被告人罗佳于2024年3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8名被害人38500元,无非法所得;

被告人谢沙沙于2024年3月至4月,协助被告人熊某实施诈骗,骗取8名被害人35500元,无非法所得。

2024年4月9日,泗县某局民警将被告人张贞燕、陈娜、谭静、李蓉、杨文利、王珊、罗佳、谢沙沙抓获;被告人魏荣、向豪、胡依凡、黄黔渝、吴廷雷、蒋佳豪于2024年4月20日接泗县某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协议书、清单等书证,证人熊某、刘某、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协助熊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贞燕、陈娜、李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谭静、魏荣、向豪、胡依凡、黄黔渝、吴廷雷、杨文利、蒋佳豪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珊、罗佳、谢沙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贞燕、陈娜、谭静、李蓉、杨文利、王珊、罗佳、谢沙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荣、向豪、胡依凡、黄黔渝、吴廷雷、蒋佳豪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廷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故对被告人张贞燕、陈娜、谭静、李蓉、杨文利、王珊、罗佳、谢沙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魏荣、向豪、胡依凡、黄黔渝、吴廷雷、蒋佳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贞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李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魏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谭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向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胡依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黄黔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九、被告人吴廷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被告人蒋佳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一、被告人杨文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二、被告人王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三、被告人罗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四、被告人谢沙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五、责令被告人张贞燕、陈娜、谭静、李蓉、魏荣、向豪、胡依凡、黄黔渝、吴廷雷、蒋佳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退缴非法所得,分别为张贞燕30971.6元、陈娜33088.27元、谭静25700元、李蓉30014.27元、魏荣45045.94元、向豪17832.44元、胡依凡16993.37元、黄黔渝141**.76元、吴廷雷8403.95元、蒋佳豪15937元。

(陈娜已全部退缴至泗县人民检察院,张贞燕、谭静、魏荣、黄黔渝、蒋佳豪已全部退缴至本院,胡依凡已退缴6000元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宏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齐玉玲

书记员李俊杰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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