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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1刑初164号赖某某、慕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4   阅读:

赖某某、慕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64号

2024年09月04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韦祖检、被告人慕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家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赖某某在网上参与“六合彩”赌博。后赖某某明知上家微信名“钱袋子”(具体身份不明)接受“六合彩”赌博网站的投注,在得到其承诺按照赌客赌资流水5%的比例进行返利分成以及视营利情况额外给予2%的分红后,便帮助上家发展赌客。为了增大赌资数额及获得更多返利,赖某某通过添加微信、承诺返利分成等方式积极发展下家,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接受参赌人员及下家胡某(另案处理)、微信名“韩某”(具体身份不明)等人的投注,同时按照下家所投注的赌资流水4%或5%的比例对下家进行返利分成。期间,被告人慕某某(系赖某某的丈夫)明知赖某某在网上接受“六合彩”投注,仍将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以及银行卡提供给其使用。赖某某、慕某某接受参赌人员及下家的“六合彩”投注后,将投注发给其上家“钱袋子”等人进行参赌,“钱袋子”等人则按约定比例返利给二被告人,二被告人亦按照约定比例返利给胡某等下家。经查证,被告人赖某某、慕某某接受他人投注转账5000余万元,获取的返利分成除购置奔驰轿车一辆,还获利318万元。

2022年2月开始,王某(已不起诉)明知赖某某在网上开设赌场仍接受其雇佣,在赖某某所建的赌博群内从事会计工作,主要计算当天下家胡某、“韩某”进行投注的赌资总数额。赖某某按照约定平均每月支付王某5000元的工资。

2023年9月26日,被告人赖某某、慕某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各自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被告人赖某某、慕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微信交易流水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提取固定清单;公安机关调取赖某某、慕某某微信、支付宝账户的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证据;证人胡某、徐某、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赖某某、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慕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定性及量刑均无异议,提出赖某某具有从犯、坦白、退赃、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慕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就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定性及量刑均无异议,提出慕某某具有从犯、坦白、退赃、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赖某某、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上家为赌博网站接受投注,仍担任其代理并参与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慕某某的作用相对较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318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黑色奔驰车(桂A0××**)一辆、VIVO牌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正宏

人民陪审员姚松娟

人民陪审员洪曙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梦媛

书记员方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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