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78号
2024年09月0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贵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刘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18日23时,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Z××**白色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砀山县××小区××处,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XXX民警当场查获,其拒不配合酒精呼吸检查、提取血样。经鉴定,龚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3.70mg/100ml。
2024年3月25日,被告人龚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预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8日23时0分,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Z××**的白色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砀山县××小区××处,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砀山县XXX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龚某某拒不配合酒精呼吸检查、提取血样。经鉴定,龚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3.7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2024年3月25日被告人龚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龚某某预缴纳罚金一万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某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予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预缴纳罚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四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蒋国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衡慧敏
书记员刘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