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五通刑初字第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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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一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经过自家枇杷地时,看见被害人吴某某(系听力残疾人)在摘自己的枇杷。被告人邹某某就上前去拖被害人的手,在将被害人拖到阳光村5组村民李某某“坳田”田角处时,被害人倒在了田角的沟里,被告人邹某某的手碰到被害人吴某某的胸部后,产生了强奸被害人的意图。被告人邹某某抱住被害人吴某某的颈部,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裤子,并拉开了自己的裤子拉链,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时,被附近村民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邹某某乘机逃跑。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至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石麟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患有中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4年4月21日被性侵犯时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宋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时,被附近村民发现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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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林
代理审判员马文义
人民陪审员易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