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30号
2024年09月0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蒋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C××**的白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砀山县郡王府小区北门“大静静”烧烤店门口与梁某停放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经认定,宗某某负全部责任。次日凌晨,宗某某驾驶车辆往返于“大静静”烧烤店门口,0时52分许,宗某某在桃源居小区内驾驶机动车扰民,被民警当场查获,其拒不配合民警进行酒精测试,后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24mg/100ml。
被告人宗某某于2024年6月14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宗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预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宗某某已赔偿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宗某某预缴纳罚金七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宗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情节,量刑时予以考量。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预缴纳罚金等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蒋国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衡慧敏
书记员刘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