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皖1023刑初66号
2024年09月0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被告人林某1通过互联网联系微信昵称为“中信-王兰娥”的人(具体身份不详)办理贷款事宜,在被要求提供银行卡转账“刷流水”的过程中,认为对方转入其银行卡的钱可能是违法犯罪的赃款,遂在对方向其提供的中国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000元时,以XX机关找其调查为由,拒绝转出,据为己有。后被告人林某1见对方未讨要和报案,决定以同样方式提供银行卡,然后再将转入银行卡内的钱据为己有。同年3月,被告人林某1在互联网上以贷款为由联系微信昵称为“ZZ-陈经理”的人(具体身份不详),虚构需要贷款、愿意提供银行卡转账“刷流水”,随后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提供给对方。同月11日,当其提供的银行卡接收到诈骗受害人刘某转入的人民币6675元后,以上述同样理由拒绝转出,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1接XX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刷流水”转账的钱是违法犯罪的赃款,仍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1具有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自首、初犯、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林某1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刘某丹、唐某豪、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和辩解;调查评估意见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相关图片;电子数据U盘1个、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林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安徽省黟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1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被告人林某1在本院审理案件期间预缴纳罚金三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1利用电信网络诈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1
系初犯,其自首、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纳罚金,均可依法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结合安徽省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值班律师的相关从轻从宽处罚意见亦可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振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施婷婷
书记员陈海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