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02号
2024年09月0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纬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本市贵池区朝阳花园小区幼儿园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1813元。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购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系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保全的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沈某;杨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