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244号
2024年09月0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3)皖1222刑初753号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彭文莉、
书记员朱秋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谭希松、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1年以来,被告人杨某通过QQ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1768部,淫秽照片803张,获利200余元。其中向太和县五星镇人李某1贩卖淫秽视频39部、淫秽照片44张;向QQ昵称“清风伴酒”贩卖淫秽视频22部、淫秽照片44张;向QQ昵称“liyiming”贩卖淫秽视频1707部、淫秽照片715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人李某1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一部、移动硬盘三个、手机一部、U盘两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主张
杨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当,仅凭文件数量便认定为贩卖数量,不合理,其应当构成自首,其愿意认罪认罚,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传播范围较小,获利更是微乎其微,原判量刑过重,罪责刑不相适应,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该事实的证据除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证据外,另有二审期间检察院提供的上诉人杨某讯问笔录,证人李某2证言等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结合在卷证据,综合评述如下:上诉人杨某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1768部,淫秽图片803张,该事实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并有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杨某贩卖淫秽视频1768部,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杨某贩卖淫秽视频的数量、传播范围、违法所得及社会危害性,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刑罚,量刑适当。杨某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锋
审判员王远东
审判员罗亚敏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庆堂
书记员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