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458号
2024年09月0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24)皖1226刑初4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皖KW××**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颍上县慎城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刮碰到路边护栏,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送检,案发当日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6mg/100ml,属醉酒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徐某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以其认罪认罚、坦白,且积极参与公益事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1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徐某1提出其认罪认罚、坦白,且积极参与公益事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徐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均已认定,依据上述事实,结合徐某1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徐某1提出其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的理由亦非对其从轻处罚的条件,原判对徐某1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徐某1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锋
审判员王远东
审判员罗亚敏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白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