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75号
2024年09月0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申某明知上线杨斌(在逃)通过购买手机的方式为网络犯罪转移资金,仍在其高薪引诱下,从河南前往广东,在广东多地寻找苹果手机直营店,后将其身份信息和手机店位置提供给杨斌,之后按照杨斌提供的二维码到直营店取出以申某名义购买的多部苹果手机,其中包括被害人胡某被诈骗的价值6999元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申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认为,被告人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申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申某在每日可得高额好处费的引诱下,明知上线杨斌为网络犯罪转移资金,仍前往广东省多地的苹果手机直营店提取多部苹果手机。其中,被告人申某于2024年5月22日提取了被害人胡某被电信诈骗的价格为6999元的手机一部。被告人申某非法获利共计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申某持有HONOR90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情况说明及回复,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违法所得6000元,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HONOR90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汪松林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王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