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24)皖1125刑初293号
2024年09月03日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皖M7××**号小型轿车在定远县炉桥镇年孙路上行驶,行驶至定远县炉桥镇年孙路2㎞处停车在道路中间休息,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
案发后,李某某坦白,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两年内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明武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