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03号
2024年09月02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纬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庞某在本市贵池区牛头山镇318酒馆内与朋友饮酒,7月29日凌晨2时30分许,庞某酒后无证驾驶皖R8××**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沿本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兴丰东路由东往西,准备回家。当日凌晨3时许,该车行驶至兴丰东路前江学校旁路段处时,撞上被害人吕某驾停在路边的皖RZ××**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庞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6.5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电子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庞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醉驾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