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77号
2024年09月02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尚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杰茜为被告人刘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其名下尾号为4992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并以刷脸的方式帮助转移犯罪所得,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经查,被告人刘某涉案银行账户共计转入资金人民币31万余元,其中查实李昊哲及孙希瑞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
2023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银屏派出所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银行卡并以刷脸的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以刷脸转账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
二、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程林
书记员程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