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03号
2024年09月0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某院以泗检刑诉〔202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某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某院指控:2023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1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逾期未检验),沿泗县黄圩镇黄圩中心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吴某因会车问题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孙某1对吴某进行殴打,后报警处理。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孙某1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孙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孙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1因本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他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泗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罚款1200元处罚。案发后,纠纷对方吴某谅解孙某1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纠纷对方谅解孙某1行为。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款1200元折抵罚金,余款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姬茂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