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41号
2024年09月02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徐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秦栏镇境内的G345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G345道路与正隆路交叉口处,在向左变道过程中与同向孙某驾驶的苏KD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处置现场的民警查获。
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1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1血液乙醇含量为34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提出其家庭困难,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徐晓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家庭困难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秦栏镇境内的G345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G345道路与正隆路交叉口处,在向左变道过程中与同向孙某驾驶的苏KD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处置现场的民警查获。
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1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1血液乙醇含量为34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23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的证言、村委会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理。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血液乙醇含量为347.4mg/100ml,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提出的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其家庭困难,在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春慧
人民陪审员王恒勤
人民陪审员车正龙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贵琳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