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刑初字第3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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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和强奸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刀具窜至本市胜利路胜利铭座1414室,以送快递为名骗得被害人任某(女,18岁)打开房门后,持刀强行闯入室内,关上房门当场抢得被害人任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之后,被告人胡某某见被害人任某衣着较少,顿起奸淫歹念,要求与被害人任某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抚摸被害人任某大腿,遭被害人任某挣扎并呼救,其便用手捂住被害人任某嘴巴阻止其呼救,过程中所持刀具还将被害人任某的手划伤,后因被害人任某佯装心脏病发病才放弃。被告人胡某某又继续向被害人任某索要钱财,并在房间内翻箱倒柜寻找财物,被害人任某趁机拿起餐桌上的水果刀与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反抗,在对被告人胡某某反抗无效的情况下,被害人任某又以自杀相要挟要求被告人胡某某离开,被告人胡某某这才离开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提取的指纹比对,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本案,并于2014年3月12日将其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与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成抢劫罪和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的强奸犯罪意图因被害人任某的极力反抗和呼救而被迫放弃,并非是出于被告人胡某某自己的意志而自动放弃,该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认定该行为为犯罪中止与法律不符,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强奸犯罪行为应以犯罪未遂论处,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又可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必华
人民陪审员盛红
人民陪审员魏竹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