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59号
2024年08月30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必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杨某、于某、陈某1、张某1、张某2、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于某、张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道路设施、车辆受损。经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该院当庭举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亲友相约一起驾车从杭州市临安区出发到歙县游玩。当日14时58分许,陈某某驾驶沪DW××**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杨某、于某、陈某1、张某1、张某2、鲁某)沿G56杭瑞高速下行线由歙县返回杭州市临安区途中,行驶至134KM+200M处(歙县三阳镇境内)与道路中央的预应力伸缩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内7人不同程度受伤,道路设施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于某、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24年2月19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损伤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可以形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于某的损伤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可以形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颈、胸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事件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酒驾前科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说明。
3.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资料,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车辆勘验笔录。
4.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4]临鉴字第1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4]毒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4]尸鉴字第83号、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4]车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害人杨某、鲁某、陈某1、张某2的陈述。
6.证人陈某2、沈某的证言。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正宏
人民陪审员吴云
人民陪审员黄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红
书记员吴梦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