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78号
2024年08月30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1和朋友在固镇县××庄镇一饭店饮酒后,其朋友驾车将刘某1及王某送到淮上区淮滨小区,随后,刘某1驾驶皖CH××**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准备送王某去国购广场。当晚20时19分,刘某1驾驶车辆行驶至淮上区双墩路与上河路路口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民警对刘某1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随即将其带至蚌埠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24年4月15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1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博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