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林刑初字第2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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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莫兵云,被告人景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小池口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景某1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行为。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被告人景某1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以强奸罪追究景某1的刑事责任;2、请求景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景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2、景某1应当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当庭提交医疗费、检查费票据3张,合计552元。
被告人景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小池口村,被告人景某1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景某1使用暴力手段,采取捂王某某的嘴、掐脖子等方式,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上唇粘膜破损,左大腿前面有0.5×0.1㎝擦伤、0.5㎝划擦伤,右膝部有3×3㎝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景某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医疗费552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共计8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林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罪名成立。鉴于景某1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景某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52元,应当赔偿。关于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景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景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景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八百五十二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郝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