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徽刑初字第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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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被告人马某1强奸(未遂)一案,由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以徽检公诉刑诉(2014)第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下午6时许,马某1与同村村民柴某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岳王村三泉寺一起饮酒,酒后于当晚20时许,马某1骑着柴某某的摩托车到徽县柳林镇柳林村文坪社看对象,当晚23时许,马某1骑着摩托车沿永柳公路返回,行至柳林镇白崖扁,碰见正往永宁方向走的受害人田某,该田遂搭乘马某1骑的摩托车沿永柳公路朝永宁方向走,当行至岳王村后坪社路口时,马某1就把摩托车拐进了后坪社农路,并骗田某说自己要到后坪社区盖个章子。进了农路约100多米处,马某1将摩托车熄火,说车坏了,二人便下车,下车后马某1就把摩托车倒放在农路中间,突然从田某背后抱倒在农路边,田大喊,马某1威胁说“别喊了,再喊我就捏死你。”田害怕,不敢喊也不敢反抗,马某1强行将田某的内裤及裤子脱至膝盖处,马某1掏出自己的生殖器在田某的阴道处插了一会,插不进去,便用手指插入田某的阴道,并在田某会阴部抠摸,整个过程持续了六、七分钟,作案后犯罪嫌疑人马某1骑着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1辩称:我父亲过世了,就剩下我和我妈、我哥三个,我不但害了自己也害了受害人,我在看守所也反省了,我非常后悔,我认罪服法,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马某1辩护人辩称:首先被告人马某1一直为人老实,遵纪守法,没有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其次,被告人属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希法庭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一个机会,建议给被告人在一年半以内量刑,这样更符合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下午6时许,马某1与同村村民柴某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岳王村三泉寺一起饮酒,酒后于当晚20时许,马某1骑着柴某某的摩托车到徽县柳林镇柳林村文坪社看对象,当晚23时许,马某1骑着摩托车沿永柳公路返回,行至柳林镇白崖扁,碰见正往永宁方向走的受害人田某,该田遂搭乘马某1骑的摩托车沿永柳公路朝永宁方向走,当行至岳王村后坪社路口时,马某1就把摩托车拐进了后坪社农路,并骗田某说自己要到后坪社区盖个章子。进入农路约100多米处,马某1将摩托车熄火,说车坏了,二人便下车,下车后马某1就把摩托车倒放在农路中间,突然蒋田某从背后抱倒在农路边,田大喊,马某1威胁说“别喊了,再喊我就捏死你。”田害怕就不敢喊,也不敢反抗,马某1便强行将田某的内裤及裤子脱至膝盖处,马某1掏出自己的生殖器在田某的阴道处插了一会,插不进去,便用手指插入田某的阴道,并在田某会阴部抠摸。作案后被告人马某1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期居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2、证人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柴某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实被告人强奸(未遂)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酒后对受害人采取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欲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告人自身的原因没有得逞,属强奸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表现,且属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23条、第61条和第62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1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先峰
审判员蒋彦海
代理审判员窦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