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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2刑初408号​王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7   阅读:

王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08号

2024年08月30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1受杜某某邀约,到杜某某家中玩,期间王某1趁杜某某睡觉,将杜某某母亲王某放在卫生间洗手台上面的手镯、戒指、项链偷走。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镯、戒指、项链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0090元。现涉案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王某1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80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1于2024年6月28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书证被盗物品照片、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萧县某某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萧价认定〔2024〕2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1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8日起自202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孝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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