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09号
2024年08月30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8日11时4分,被告人邵春元驾驶苏B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萧县XX镇中山路由南向西南方向左转弯行驶驶入311国道时,与蹲在道路上的行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春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邵春元于2024年8月6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春元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损失170000元,取得了谅解。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议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邵春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春元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邵春元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邵春元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邵春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清璞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思贤
书记员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