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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弓刑初字第00036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辽弓刑初字第000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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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强奸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郑XX与被害人兰XX通过互联网QQ聊天认识。2014年2月2日9时,二人通过QQ聊天约至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街小客站点见面。后被告人郑XX将被害人兰XX带至弓长岭安平街虹源旅店209房间,强行与被害人兰XX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郑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手机一部、戒指一枚、光盘一张;证人张XX、马XX、张XX、吴XX、杨X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兰XX的陈述笔录;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二张、门诊病志;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XX对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与被害人兰XX发生性关系,双方是自愿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郑XX与被害人兰XX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强迫手段。被害人兰XX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且从被害人兰XX的身高、体重、言谈举止看不出其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2、被告人郑XX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小,同时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郑XX与被害人兰XX通过互联网聊天认识。二人认识后,被告人郑XX曾送给被害人兰XX戒指一枚。2014年2月2日9时,二人通过互联网约至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街小客站点见面。见面后被告人郑XX将被害人兰XX带至弓长岭安平街虹源旅店209房间,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2月4日,被告人郑XX将被害人兰XX带至其母亲吴XX家并于次日离开。2014年2月5日,被害人兰XX的家人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欢乐家超市找到二人。经查,案发时被害人兰XX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被告人郑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的舅舅张XX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郑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XX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3月7日;被害人兰XX的出生日期为2001年1月28日。

3、照片二张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兰XX有割腕行为。

4、门诊病志证明:2014年2月8日,被害人兰XX到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其处女膜破裂。

5、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证明:张XX系被害人兰XX的舅舅。2014年2月2日9时至2月5日11时,被害人兰XX没在其家。

6、证人马XX的证言笔录证明:马XX系辽阳市弓长岭区虹源旅店服务员。2014年2月2日至2月4日,被告人郑XX和被害人兰XX一直住在虹源旅店209房间。

7、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证明:张XX系被害人兰XX的母亲。被害人兰XX告诉张XX其于2014年2月2日在弓长岭区虹源旅店被郑XX强奸。

8、证人吴XX的证言笔录证明:吴XX系被告人郑XX的母亲。2014年2月4日,郑XX带被害人兰XX来到吴XX家,并称其与兰XX系恋爱关系,吴XX还给了被害人500元钱见面礼金。被害人兰XX自述自己现年23岁。

9、证人杨XX的证言笔录证明:杨XX系辽阳市弓长岭区欢乐家超市保安,与被告人郑XX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5日,在工作岗位,郑XX对杨XX说被害人兰XX是别人为其介绍的对象。当日11时许,被害人兰XX的父亲在欢乐家超市找到被害人,并与被告人郑XX发生撕扯。

10、被害人兰XX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2月2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虹源旅店209房间,被告人郑XX与被害人兰XX发生了性关系。

11、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兰XX的内裤上有被告人郑XX的精斑及DNA。

12、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郑XX与被害人兰XX手机聊天记录二人聊天内容。

13、辨认笔录证明:马XX辨认出被告人郑XX曾到虹源旅店开房;被害人兰XX辨认出郑XX系本案被告人。

14、物证:戒指一枚、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郑XX曾为被害人兰XX购买戒指及被害人兰XX的联系方式、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无视国家法律,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能判断被害人兰XX真实年龄的辩解及辩护,因从被害人兰XX的心智成熟程度等事实上看,被告人郑XX应当知道其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在相识后的暂短时间内即与被害人兰XX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郑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学峰

代理审判员任嘉琦

代理审判员那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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