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更1099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所得一百二十六万一千元责令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22年4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4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获表扬奖励五次。
另查明,该犯罚金十万元未履行,退赔违法所得一百二十六万一千元未退缴。考核期内,该犯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0.01元,附有安徽省怀宁县茶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另,该犯2024年1月11日、2024年1月31日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分别被扣监管改造分10分、2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安徽省某人民法院3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曹某1自上次减刑以来因违反监规被扣分处理,后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曹某1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瑜山
审判员王萍
审判员程鸿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