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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3刑初411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8   阅读: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411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山、检察员助理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亚、邢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13日,王某醉酒后驾驶皖SD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潘楼镇后魏庄“魏涛”家门口,遇张某友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实施左转弯,两车交叉相撞,造成张某友死亡,潘某、张某美轻微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后王某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7.2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具有坦白、愿意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SD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潘楼镇后魏庄“魏某”家门口,遇被害人张某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实施左转弯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张某友(男,殁年72岁)及电动三轮车载乘人员潘某兰、张某美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经认定,王某、张某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兰、张某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王某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张某友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潘某、张某美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被害方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潘某兰、张某美的陈述,证人葛某、魏某虎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发生事故后逃逸,对其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刘建轩

人民陪审员马素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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