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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8   阅读:

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69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1饮酒后驾驶皖N7××**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沿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豪水运名城”小区门口,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李某1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民警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在抽血前李某1以上厕所为由意图喝水,被民警制止后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提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李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酒精含量为123.4mg/ml,且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距今已有4年之久,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并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3.被告人主观无抗拒执法的意思;4.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并自愿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1饮酒后驾驶皖N7××**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沿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豪水运名城”小区门口,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李某1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民警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在抽血前李某1以上厕所为由意图喝水,被民警制止后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俞某、朱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6.舒城县公安局执法记录仪视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逃避、阻碍公安机关检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1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石春权

人民陪审员汪迎春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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