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阳刑初字第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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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萍、史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山西省天镇县居民路某某去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造纸厂街的公共厕所上厕所时,被在男厕所的被告人郝某某看到,郝某某便产生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当路某某进入女厕所后,郝某某便跟随进去欲对路某某实施奸淫但遭到路某某的反抗,路某某将郝某某的左脸鬓角下部抓伤,之后郝某某跑出厕所,看到四下无人后又进入女厕所并将路某某强行拉出带至厕所背后南侧的一空地处欲继续实施奸淫,但又一次遭到路某某反抗,郝某某担心被人发现,遂又将路某某强行带至厕所西南方向一废旧猪圈,并在猪圈内对路某某实施奸淫。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阴道擦拭物、被害人被强奸后所用卫生纸和被害人内裤上检出的精斑来源于被告人郝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另查明被害人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4月19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我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建议我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到五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理,建议我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楚某甲、楚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接警记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其建议我院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判处缓刑的条件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学敏
审判员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李志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