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214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淮北市烈山区××村吃饭、喝酒后,驾驶皖FW××**号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淮北市××路××路交口南15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到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检测。2024年6月11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淮北市××队××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桂倩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