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更1103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界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阜刑终字第00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施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4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获表扬奖励九次。
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履行。考核期内,该犯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8.71元,附有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另,该犯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19日、2023年5月10日、2023年11月18日因违规违纪行为,分别被扣分5分、10分、10分、2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施某1自上次减刑以来因违反监规被扣分处理,后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施某1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瑜山
审判员王萍
审判员程鸿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