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37号
2024年08月29日
指控事实
2023年12月至2024年6月,被告人宛某某在本市镜湖区、湾沚区的菜市场扒窃他人财物,合计1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宛某某在本市镜湖区某某菜市场伺机扒窃,并趁被害人张某在猪肉摊位前买肉之际扒窃其手包一只,内有现金1350元及杂牌手机一个。后被告人宛某某将手机随手丢弃。
2、2024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宛某某在本市湾沚区某某菜市场伺机扒窃,并趁被害人沈某收摊之际扒窃其身上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约300元。
2024年3月9日,被告人宛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某某菜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宛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2000元、被害人沈某300元,并获得二人的谅解。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一定数额的罚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宛某某退赔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二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宛某某犯罪时年满六十五周岁,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宛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宛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宛某某以老年人为盗窃对象,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宛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再实施犯罪,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婷婷
书记员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