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更1120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皖刑终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2021年4月14日两次裁定,分别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九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夏某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于2024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某1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获表扬奖励七次。
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2021年9月29日,该犯在车间劳动期间与同犯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动手打架,情节轻微,扣教育改造分4分;2022年1月24日在夜查训话时该犯双手抱胸,文明礼貌及行为养成较差,扣监管改造分2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夏某1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夏某1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瑜山
审判员王萍
审判员程鸿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