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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225号桂某昌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9   阅读:

桂某昌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25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昌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昌及其辩护人周志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27日至2024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桂某昌多次至枞阳县横埠镇、汤沟镇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4辆,价值计52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桂某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是白天在家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只有晚上当场被抓获其才会承认,其没有盗窃电动车,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周志毅对指控被告人桂某昌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指控的第三四起事实中被盗电瓶车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小了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桂某昌自2011年以来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经辩护人反复引导仍不思悔改,说明其认知能力低于常人;三是希望法庭对其人性化量刑从轻处罚,其回归社会后应作为社区重点监管对象,杜绝再次违法犯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7日至2024年5月7日,被告人桂某昌先后至枞阳县横埠镇、汤沟镇境内多次实施盗窃,窃取他人电瓶车4辆,价值共计5275元。202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桂某昌家中将其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昌至枞阳县××镇××街,趁周某1停放在匠形象设计理发店附近的电动车钥匙未拔之际,将周某1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327元。

二、202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桂某昌至枞阳县××镇××附近,趁夜间无人之际将慈某倩停放在该店附近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335元。

三、202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昌至枞阳县××镇××市场附近,趁夜间无人之际将周某2停放在全友家居门前的一辆行乐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周某3。同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从周某3处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周某2。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745元。

四、202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昌至枞阳县××镇××市场附近,趁夜间无人之际将王某停放在全友家居门前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后被王某在横埠镇建材大市场附近的水塘边发现并追回。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86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受、立案经过及对桂某昌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证实:桂某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拒不认罪,未供述其犯罪事实。

3.视频侦查报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枞阳县横埠镇、汤沟镇多起被盗电动车案件进行视频侦查,分析研判桂某昌实施盗窃及销赃时行踪轨迹及体貌特征等情况,确定桂某昌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4年5月15日在桂某昌家中将其抓获。

4.户籍信息表,证实:桂某昌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5.本院(2023)皖07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桂某昌自2011年1月多次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6.枞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桂某昌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被盗电动车现场和发现的电动车进行勘查,依法提取现场及电动车上痕迹物证送检。

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桂某昌盗窃并卖给周某3的电动车及桂某昌的人身进行检查,从周某3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另提取桂某昌的血样送检。

四、辨认笔录,证实:周某3辨认卖给其电动车的行为人是桂某昌。

五、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桂某昌住宅及相关处所进行搜查,扣押桂某昌盗窃时穿着的蓝色工作服、外套、皮鞋和使用的手提包、手提袋、帽子、手电筒、小剪刀、螺丝刀。公安机关从周某3处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周某2。

六、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送检的“右把手擦拭子”棉签上斑迹(JC-WZ-2024-0092-002号)中检出的人DNA,与桂某昌的血样在D3S1358等的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5291x1029;2.送检的“左把手擦拭子”棉签上斑迹(JC-WZ-2024-0092-004号)、“左后视镜杆擦拭子”棉签上斑迹(JC-WZ-2024-0092-005号)中检出的男性个体DNA均不是来源于桂某昌;3.送检的“挡风锁扣擦拭子”棉签上斑迹(JC-WZ-2024-0092-001号)、“车后架表面擦拭子”棉签上斑迹(JC-WZ-2024-0092-010号)中均检出混合基因型;4.送检的“右后视镜杆擦拭子”棉签上斑迹(JC-WZ-2024-0092-003号)“车轮头内侧塑料板表面擦拭子”棉签上斑迹(JC-WZ-2024-0092-006号)、“踏板上螺丝1”表面可疑斑迹(JC-WZ-2024-0092-007号)“踏板上螺丝2”表面可疑斑迹(JC-WZ-2024-0092-008号)、“踏板有侧损坏处擦拭子”棉签上斑迹(JC-WZ-2024-0092-009号)中均未检出人DNA。

七、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枞价认定〔2024〕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小刀电动车价格为868元、行乐电动车价格为745元、台玲电动车价格为2335元、爱玛电动车价格为1327元。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八、监控视频,证实:桂某昌盗窃周某1、慈某倩、周某2、王某电动车的监控视频,以及将其中一辆电动车卖给周某3的监控视频。

九、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慈某倩的陈述:2024年4月30日13时许,其报警称停在枞阳县汤沟镇老街的红太阳服饰店门口的一辆安装了紫红色雨棚的蓝色台铃牌电动车被偷了,电动车是2023年7月份花3400元购买的,车子很新,四周有不锈钢保险杠子,后面有后备箱,车子坐垫下面和后备箱里各有一个头盔,安装五个20A/12V的原装超威牌电瓶。由于红太阳服饰店的监控坏了,但是可以从店对面的建安书店的监控中看到是一个戴着帽子、手上拧着个袋子、脚有点跛的老头子在2024年4月29日23时许偷走的。

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2024年4月27日8时许,其报警称停在横埠镇步行街匠形象设计门口的一辆正在充电的灰色爱玛牌电动车被偷了,车子是2021年9月份在苏州用旧电动车折旧500元加现金1700元买的,安装了五个20A/12V的天能牌电瓶,车子在苏州上牌了,牌照是黄色的苏E1876***。从监控视频中看到是一个个子矮矮的、瘦瘦的带着帽子、手上拧着袋子的老头子于2024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偷走的。

3.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2024年5月7日11时,其报警称停在横埠镇建材大市场“全友家居”店门口的一辆黑色乐行牌电动车被偷了,车子是其2023年4月份在横埠岔路口雅迪电动车行用其一辆旧电动车以旧换新再添了四百块钱买来的,安装了五个超威牌的电瓶。其后来查看了“全友家居”店门口监控,发现是被一个瘦瘦的、个子矮矮的老头子于2024年5月6日晚上12点多偷走的,那个老头子手上拿着一个包,还打着一个手电筒,当时除了其的电动车被偷外,还有四楼一个妇女的车子被偷了,但是那个妇女的车子后来在大市场侧面的水塘边找到了。

4.被害人王某、田某的陈述:2024年5月6日下午,王某把车停在横埠镇全友家居店门口,7号早上的时候,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到处找没有找到,就让其丈夫田某送其上班。后来在楼上看到大市场侧面的水塘边上有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王某和田某过去看,就是王某的车子,发现钥匙能开,但是没有电,田某送王某上班后就把那辆车推回来了。田某说除了他老婆王某的电动车被偷外还有一个老爹爹的电动车也被偷了。

十、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前一段时间,有一个老头子来其店里说他电动车被偷了,问其是否有人来换锁,其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但是知道他住在建材大市场。他的车子是去年在其那里买的二手电动车,车子是行乐牌的,具体型号不记得了,但是合格证在车子里面,是黑色的踏板电动车,没有后备箱,但是有一个小靠背,电池是超威的,2022年10月20日生产的,总共五个电瓶,也就是20A/60V,那个老头子被偷的电动车就是其刚才在横埠派出所里面看的那辆车子。

2.证人周某3的证言:其前几天在一个不认识的、个子不高、瘦瘦的小老头那里买了一辆电动车。有一天大清早的时候,天还没有亮,其和其老婆在养鸡场里睡觉,当时外面有人按喇叭,其和其老婆就起来了,把门打开来之后,就问那个小老头子干什么,他就说卖个电瓶车给其,其当时问他好多钱,他说500元,后来其就给了他现金500元,那个小老头子就走了,其就把电动车推到隔壁的仓库里面了。那辆车是一辆黑色的,没有棚,也没有后备箱和钥匙,就是其交给公安机关的那辆车子。

十一、被告人桂某昌的供述与辩解:其没有偷电动车,也没有去过横埠镇建材大市场和汤沟镇,一直在合龙村的家中。其是白天在家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只有晚上当场被抓获其才会承认。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被告人桂某昌所提其没有盗窃电动车的辩解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经查,桂某昌盗窃案涉4辆电动车的事实,有涉案现场周边监控视频、DNA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证实,其中监控视频和公安机关视频侦查报告证明桂某昌盗窃4辆电动车并将其中1辆电动车卖给周某3的过程,DNA物证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动车上痕迹与桂某昌血样的基因座基因型相同,证人周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桂某昌处收购1辆被盗电动车,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桂某昌盗窃被害人周某1、慈某倩、周某2、王某电动车的事实。桂某昌的无罪辩解与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桂某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桂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桂某昌退赔被害人周某1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七元,退赔被害人慈某倩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五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工作服一套、外套一件、皮鞋一双、手提包一只、手提袋一只、帽子一顶、手电筒一只、小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根义

人民陪审员胡果云

人民陪审员柏小海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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