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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04刑初213号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0   阅读:

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213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淮北市烈山区××村吃饭、喝酒后,驾驶无号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淮北市××路××路交口南1500米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到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检测。2024年6月18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家庭负担重,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到淮北市××队××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刘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本案),于2024年6月26日被淮北市××队××队罚款六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的罚款抵扣罚金,剩余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桂倩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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