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更1156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梁某某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六刑终字第0016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梁某某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2019年11月27日、2021年12月15日裁定,先后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七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4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获表扬奖励六次。2023年8月19日中午收工时,该犯在队列行进途中,背手、掐腰,行为养成较差,扣除监管改造分5分。该犯罚金2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均未履行,有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丁集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考核期内该犯月均消费为338.62元,大帐余额854.75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1自减刑以来因违反监规被扣分处理,后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某1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瑜山
审判员王萍
审判员程鸿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