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481号
2024年08月2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皖FD××**号小型汽车,沿濉溪县双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堆集镇双堆村“周跃草莓园”门前路段,在倒车过程中因观察疏忽,与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发生刮碰。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4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白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濉溪县公安局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4年4月8日,白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建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贾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