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91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2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经邦、检察官助理覃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海及其辩护人束扣生(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1与其外甥女王某等人在石台县仁里镇XXX饭店吃饭,就餐过程中徐某1饮用了白酒,就餐结束后徐某1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仁里镇XXXX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徐某1不配合,多次呼气式酒精检测失败,后民警将徐某1带回交警一中队再次进行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告知需将其带至石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鉴定时,徐某1突然情绪激动,多次推操、脚踢执勤民警苏某和辅警李某,用膝盖顶击辅警李某下体致其受伤,后民警现场对徐某1进行控制并带至石台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委托鉴定。
2023年10月25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1血液样品乙醇含量为140.31mg/100ml。10月26日,经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书证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10.24徐某1酒驾查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人王某、苏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束扣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1有坦白情节,主动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1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1与其外甥女王某等人在石台县仁里镇XXX饭店吃饭,就餐过程中徐某1饮用了白酒,就餐结束后徐某1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仁里镇老XXXX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徐某1不配合,多次呼气式酒精检测失败,后民警将徐某1带回交警一中队再次进行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告知需将其带至石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鉴定时,徐某1突然情绪激动,多次推操、脚踢执勤民警苏某和辅警李某,用膝盖顶击辅警李某下体致其受伤,后民警现场对徐某1进行控制并带至石台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委托鉴定。
2023年10月25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1血液样品乙醇含量为140.31mg/100ml。10月26日,经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10.24徐某1酒驾查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王某、苏某、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皖宜凯司鉴[2023]毒鉴字第2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伤)字﹝2023﹞50号鉴定书;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徐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晶
审判员赵淑敏
人民陪审员吴凤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徐晨